教育部體育署「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辦法
行政院公報 第 024 卷 第 123 期 20180703
教育部令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3 日
臺教授體部字第 1070022690B 號
修正「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辦法」。
附修正「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辦法」
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辦法修正條文
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。
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,定義如下︰
一、無動力飛行運動:指下列以人員助跑及利用風力支撐形成空氣動力,藉以滑 翔飛行之運動:
(一) 無動力飛行傘(以下簡稱飛行傘),分為單人式及雙人式二類。
(二) 滑翔翼及其他非由機械動力推進之載具。
二、訓練機構:指經教育部(以下簡稱本部)認定,從事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 員訓練之機構。
第 三 條 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(以下簡稱專業人員)之類別及執行業務之範圍如下:
一、載飛員:擔任無動力飛行運動載飛之專業人員。
二、指導員:擔任無動力飛行運動教學訓練之專業人員。
前項專業人員應經訓練機構訓練合格,始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檢定。
第 四 條 申請載飛員檢定者,應具備下列資格:
一、年滿十八歲;未滿二十歲者,並徵得法定代理人同意。
二、曾受訓練機構所辦無動力(雙人飛行)訓練合格,並自訓練結束之次日起一年內,載 飛專業人員,接受其指導,且飛行次數達五十次以上,並檢附經專業人員簽 名及訓練機構認可之飛行紀錄。
三、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,並取得證明文件CPR。
第 五 條 申請指導員檢定者,應具備下列資格:
一、取得載飛員證書一年以上,或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修正施行 前已取得助理指導員證書,且其證書仍在有效期間。
二、最近二年內曾在指導員指導下,實際從事教學訓練達一百小時以上(其屬指 導同一學員者,至多採計二十小時),並檢附經指導員簽名及訓練機構認可 之教學訓練紀錄。
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修正施行後,前項第一款助理指導員,仍得 依原規定展延其證書之有效期間,並擔任指導員之助理教學工作。
行政院公報 第 024 卷 第 123 期 20180703 教育科技文化篇
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二款、第三款所定證明文件及紀錄之核發,自本辦法中華 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一年後施行;施行前,仍依原規定辦理。
第 六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,且經判刑確定,不得擔任專業人員;已取得專業人員資格者, 撤銷之:
一、犯傷害罪章。但其屬過失犯,不包括之。
二、犯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。
三、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性侵害犯罪、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 罪章之罪。
四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。
五、犯殺人罪章。
第 七 條 申請專業人員資格之檢定,應填具申請書,並檢附下列文件,向本部提出:
一、國民身分證、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。
二、符合第四條或第五條資格規定之證明文件。
三、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無違反前條規定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。
第 八 條 前條申請,應依下列規定繳交費用:
一、檢定費用:
(一) 載飛員:學科測驗,新臺幣一千元;術科測驗,三千元。
(二) 指導員:學科測驗,新臺幣一千元;術科測驗,五千元。
二、證書費用:初發或展延者,每件新臺幣一千元;補發或換發者,每件五百 元。 前項第一款術科測驗檢定費用,包括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費用。 前項公共意外責任保險,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:
一、每一個人身體傷亡:新臺幣五百萬元。
二、每一事故身體傷亡:新臺幣三千萬元。
三、每一事故財物損失:新臺幣二百萬元。
四、保險期間內總保險金額:新臺幣六千四百萬元。
第 九 條 第七條申請經審查合格者,得參加學科測驗;
學科成績達八十分以上者,得參加 術科測驗;術科成績達八十分以上者,發給專業人員證書。 前項學科、術科測驗之項目、方式及評分基準,由本部公告之。 第一項專業人員證書格式,規定如附件。
第 十 條 專業人員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,經累計二十四小時以上複訓且合格者,於效期屆 滿一個月前至六個月內之期間,得申請證書效期之展延,每次展延期間為三年。 前項複訓項目、方式及評分基準,由本部公告之。
第 十一 條 專業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:
一、工作倫理規範:
一) 依天候、風況及場地安全性,確認適飛性。
(二) 檢查各項安全配備之完整性及確認被載飛人員之配備穿戴已完備。
(三) 於起飛前提醒被載飛人員空中可能遭遇之突發狀況及應變處理。
(四) 隨時觀察被載飛人員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,並作妥適處理。
(五) 保持安全飛行距離。
(六) 對被載飛人員不得有性騷擾疑慮之行為。
二、每年至少參加一次機關或訓練機構辦理之相關安全講習活動。
三、被載飛人員發生重傷、失蹤或死亡事故者,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理,並於事故 發生後三小時內通報事故發生地之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。
第 十二 條 專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廢止其資格:
一、取得專業人員資格後,有第六條規定情形之一。
二、擔任專業人員,怠忽職守致被載飛人員失蹤或死亡。
三、轉讓、出借或出租專業人員證書予他人使用。
四、違反前條規定,且情節重大。
五、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被載飛人員之虞,經本部邀請相關學者專 家組成審查小組認定不能執行職務業務。
第 十三 條 專業人員資格經撤銷或廢止者,本部應通知其限期繳回專業人員證書;屆期未繳 回者,註銷之。 專業人員因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經廢止資格者,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後,或因 第五款規定經廢止資格者,於原因消滅後,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資格之檢定。
第 十四 條 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,得申請認定為訓練機構:
一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:
(一) 依法立案或登記,並以從事無動力飛行運動為其業務之一之法人、團體或 機構。
(二) 開設無動力飛行正式課程,並實施飛行實務教學之專科以上學校。
二、具有飛行場之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使用同意證明。
三、聘有具指導員資格之師資。
四、具備可供訓練之設施、設備。
五、完備之訓練課程規劃。
第 十五 條 申請認定為訓練機構者,應填具申請書,並檢具下列文件、資料及繳交新臺幣三 千元審查費,向本部提出申請:
一、符合前條規定之證明文件。
二、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,並應檢具章程;機構或學校者,應檢具無動力飛行 運動課程大綱。
三、飛行場設計圖說。
四、專業人員分級訓練及認證制度。
五、飛行紀錄簿範本。
六、其他經本部指定應檢具之文件、資料。
七、其他本部規定之事項。
第 十六 條 前條申請經本部審查通過者,並簽訂約定事項者,由本部發給訓練機構證書。 前項訓練機構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。期限屆滿有展延之必要者,應於屆滿一個月 前至六個月內之期間申請展延,並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二千元;每次展延期間,最長為 四年。
第 十七 條 訓練機構應遵行下列事項:
一、對報名者之健康予以諮詢、篩選,並要求其提供報名前三個月內體格檢查證 明。
二、與報名者訂定訓練契約;報名者未滿二十歲者,並應徵得其法定代理人同 意。 三、指派人員於起降處指導及協助。
四、訂定緊急救護應變計畫。
五、訂定收退費基準及服務規定,並據以執行。
六、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,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:
(一) 每一個人身體傷亡:新臺幣五百萬元。
(二) 每一事故身體傷亡:新臺幣三千萬元。
(三) 每一事故財物損失:新臺幣二百萬元。
(四) 保險期間內總保險金額:新臺幣六千四百萬元。
第 十八 條 本部得至訓練機構查核其業務,並得要求提供相關文件、資料;訓練機構不得規 避、妨礙或拒絕。 前項查核結果,如發現訓練機構有違反本辦法或航空、要塞堡壘、消費者保護及 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者,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,本部得命其限期改善;必要時,得 命其停止訓練。
第 十九 條 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本部得廢止其認定;並自廢止之日起四年內,不受 理其申請認定:
一、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,規避、妨礙或拒絕查核,或拒絕提供相關文件、資 料。 二、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,經通知限期改善,而屆期未改善,或命其停止訓練而 未停止。
三、違反前條第二項所定其他法規規定,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,且情節重 大。
第 二十 條 本部得將本辦法所定專業人員資格檢定及複訓工作,委由受認可之訓練機構(以 下簡稱受認可機構)辦理。 申請前項認可者,應填具申請書,檢具訓練機構證書及實施計畫,並繳交審查費 新臺幣四千元後,向本部申請。 前項實施計畫,應載明下列事項:
一、檢定與複訓實施章則及程序。
二、工作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。
三、場地設施、設備及器材。
四、推廣無動力飛行運動業務實績。
五、其他經本部公告應載明之事項。
第二十一條 前條第二項申請,經審查合格,並經本部核定簽訂約定事項者,發給認可證書。 前項認可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;期限屆滿有展延之必要者,應於屆滿一個月前至 六個月內之期間申請展延,並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三千元,每次展延期間為三年。 本部得至受認可機構查核其業務,並得要求提供相關文件、資料;該機構不得規 避、妨礙或拒絕。
第二十二條 本部為審查第十六條、第二十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之申請,得組成審議小組; 小組置委員九人,其中一人為召集人,均由本部就學者專家、社會公正人士及機關代 表聘(派)兼之。 前項審議小組委員,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。
第二十三條 受認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,經通知限期改善,屆期未改善者,除廢止其認可 外,並自廢止之日起四年內,停止受理該機構申請認可:
一、違反本辦法或航空、要塞堡壘、消費者保護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。
二、違反本部與受認可機構之約定事項,且情節重大。
三、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為應檢人投保或超收費用。
四、未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實施計畫執行。
五、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,規避、妨礙或拒絕查核,或提供相關文件、資 料。
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定本部應辦理之事項,得委任教育部體育署為之。
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,自發布日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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